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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宝测速站:定安县人民政府诉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05-19 02:25:31 来源:竞技宝测速网址 作者:竞技宝测速站

  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因被上诉人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荟公司)诉其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东、苏琦,芦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肇敏,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何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县政府根据芦荟公司的申请给芦荟公司作出定府函(1995)102号批复,其内容为: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将塔岭开发区(变电站西北侧)200亩土地安排给芦荟公司作为芦荟综合开发项目用地。其用地地价为每亩8000元,不收基础设施费,"三通一平"由用地单位自行负责。具体位置及准确面积由县建设环境资源局勘测确定。请即到有关部门办理一切用地手续。同年9月8日,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出让方与芦荟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200亩土地使用权分为四块出让给芦荟公司作为建设芦荟综合加工厂项目用地。本案涉案土地面积为38070平方米,同年9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1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天然芦荟开发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将面积为3807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芦荟公司,出让地价款每平方米45.00元,土地使用年限六十九年。同年10月4日,县政府根据实际使用面积35108.666平方米(折合52.72亩)给芦荟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1995)字第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59号土地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芦荟公司应于1997年11月8日以前完成项目建设。芦荟公司取得上述200亩土地使用权后,在整个项目用地上动工兴建了建筑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的厂房,但厂房位置不在35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1997年6月,芦荟公司因资金不足,该项目停工至今。

  2005年1月4日,县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告知通知,拟无偿收回芦荟公司的35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对此,省分行营业部以芦荟公司已将该地抵押给海南省农业发展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芦荟公司取得贷款后,已对该地投入建设为由,于同年1月24日书面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异议,又于同年2月28日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递交一份对县政府拟无偿收回芦荟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盘活方案。县政府和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省分行营业部提出的异议意见和递交的盘活方案不予采纳。县政府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定府(2005)52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天然芦荟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52号决定),决定认为,按照芦荟公司与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芦荟公司应于1997年11月8日以前完成项目建设,但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任何开发,致使土地闲置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无偿收回芦荟公司359号土地证项下的35108.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注销其土地证。省分行营业部不服,于同年9月16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52号决定。同年12月14日,芦荟公司以县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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